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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喻某上通宵网睡觉之际,采取拎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喻某包内的现��9000元,得手后部分现金用于挥霍。案发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喻某现金7400元、直板杂牌手机一部、老人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贺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