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骆义珍与施跃华、陆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义珍,施跃华,陆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骆义珍。委托代理人:蒋丰富。被告:施跃华。委托代理人:施方平。被告:陆红仙。原告骆义珍为与被告施跃华、陆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丰富、被告施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施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义珍起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施跃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一个月后(7月8日)按需归还;月息按每月2分计算,每月付息。因原告急需资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当庭变更为2014年6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8日为36万元,合计216万元;2.由被告陆红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当庭变更为由被告陆红仙与施跃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从法院执行的那一天起,由被告支付罚息、罚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骆义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跃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施跃华账户的事实。被告施跃华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未还事实。鉴于答辩人的实际情况,现在无法马上归还给原告。答辩人的财产法院已经在执行,原告先去参与分配,剩余部分等答辩人从外面催讨回来再支付。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没有能力还。答辩人是为金华至远企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陆红仙是不知情的,也没有用到过,且陆红仙有自己的工资。被告施跃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红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跃华、陆红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施跃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跃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7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将18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施跃华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未按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跃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至今未还,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施跃华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跃华、陆红仙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为短期借款,因此,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红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华、陆红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骆义珍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跃华、陆红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跃华、陆红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