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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某乙,王某丙,毕某甲,毕某乙,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张某某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监护人王某丙,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北朱营村。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女。毕某乙的姐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北朱营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住孟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4UU**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张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8月6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治伤,张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天,花去医疗费34593.67元;杨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571.27元。一审期间,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除将自己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权益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外,再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毕某甲、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含已经支付的19000元),再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含已经支付的7000元),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的豫A4UU**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有30万元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毕某甲、毕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人王某甲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毕某甲、毕某乙因交通肇事致张某某死亡的医疗费24593.67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误工费245.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5.6元,死亡赔偿金158776.36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定损费50元,共计203130.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人王某甲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9571.27元,误工费6822.4元,护理费2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2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162.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承担。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付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对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当前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经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法律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适,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