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朱庆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一平,郯城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朱庆典被告刘伟被告刘孝标被告谢士荣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一平,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朱金环在我行贷款10万元,2014年7月19日发放,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由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意外死亡后贷款产生欠息,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借款人于2014年因意外死亡,办理借款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人生前有财产应由其财产清偿,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朱金环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到2015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1000‰,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朱金环因意外死亡,被告方拖欠借款利息未付清。原告郯城农商行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审理中因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辩解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借款人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朱金环由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辩解应当由保险公司偿还和借款人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与保险公司、借款人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农商行与借款人朱金环、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三、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庆典、刘伟、刘孝标、谢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