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山东烟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谭方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山东烟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付****号。负责人:赵天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沙庆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轩,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烟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号。法定代表人:邹志,经理。被告:谭方峰。被告:郑钧潇。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山东烟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威塑料公司)、谭方峰、郑钧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庆鹏、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威塑料公司、谭方峰、郑钧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烟威塑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谭方峰、郑钧潇为上述借款以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8号黄海游乐城别墅9号,面积为383.5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烟威塑料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41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谭方峰、郑钧潇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8号黄海游乐城别墅9号,面积为383.5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烟威塑料公司、谭方峰、郑钧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烟威塑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烟银(201353536000003056)号】,合同约定:被告烟威塑料公司向烟台银行金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聚乙烯。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月利率5.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13日,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谭方峰、郑钧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烟银(201353536000203046)号】。合同约定:被告谭方峰、郑钧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8号黄海游乐城别墅9号,建筑面积为383.54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烟威塑料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亦属于被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与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关于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债务人烟威塑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上述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谭方峰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烟房他证莱字第L007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5日,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向被告烟威塑料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累计偿还利息302500.02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416.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限提前届至。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烟威塑料公司、谭方峰、郑钧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烟威塑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烟威塑料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烟台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谭方峰、郑钧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的房产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涉案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限提前届至,请求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之规定,本案债权数额已经确定且已届清偿期,原告请求对被告烟威塑料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烟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8416.67元(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被告谭方峰、郑钧潇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8号黄海游乐城别墅9号、建筑面积为383.54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烟威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