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如皋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庆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何庆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如皋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彩英,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健祥,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庆峰。原告如皋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与被告何庆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世纪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世纪城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中南世纪城15幢18层18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6.36平方米,合同总价61303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剩余购房款合计42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全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逾期付款176天,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392元(违约金最终根据实际付款日期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4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7392元(违约金最终根据实际付款日期调整),合计4273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庆峰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南世纪城与被告何庆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的中南世纪城第15幢18单元1801号房,建筑面积116.36平方米,单价5268.47元,总金额61303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合同签署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3039元,本合同签署7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420000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间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款193039元,余款42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南世纪城与被告何庆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购房款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合同签署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3039元,本合同签署7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42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剩余房款,然被告至今尚欠购房款42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间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违约金计算为7392元(420000元*176日*0.00001),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峰给付原告如皋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20000元。二、被告何庆峰给付原告如皋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至2015年4月13日的违约金计算为7392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何庆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