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付波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波,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波,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震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月丹,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审被告:赵国荣,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付波因与被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原审被告赵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付波、赵国荣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未理清付波、赵国荣之间的关系以及付波、赵国荣与新七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委托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项目中赵国荣向新七公司的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亦未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