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赵桂生、李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赵桂生,李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李光华。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生。被告李汉珍,成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光华诉被告赵桂生、李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赵桂生、李汉珍的委托代理人梁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李嘉妮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0日,赵桂生驾驶岑溪临时20829号燃油助力车由岑溪往糯垌方向行驶时,在国道207线3246KM+600M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赵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中医院住院105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副韧带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232.18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1187元、住院伙食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211元。由于岑溪临时20829号燃油助力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通行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桂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汉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4、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赵桂生、李汉珍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助力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相关的损失按照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桂生、李汉珍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赵桂生无证驾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被告在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保险条款,证明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条款约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6被告赵桂生、李汉珍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定残时机未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5、6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认定。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赵桂生驾驶岑溪临时20829号燃油助力车由岑溪往糯垌方向行驶时,在国道207线3246KM+600M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赵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中医院住院105天,用去医疗费用55232.18元。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副韧带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13日、营养105日、护理113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岑溪临时20829号燃油助力车是被告李汉珍所有,李汉珍与赵桂生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桂生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和解,不需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赵桂生驾驶岑溪临时20829号燃油助力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赵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赵桂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判定由被告赵桂生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岑溪临时20829号燃油助力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赵桂生所承担部分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赵桂生承担赔偿责任。李汉珍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赵桂生驾驶,且与赵桂生是夫妻关系,应对赵桂生应赔偿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和解,不需本院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55232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523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10500元。原告住院105天,按每天100元计是10500元。3、护理费756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13日,以农业计每天66.94元×113天=7560元。4、误工费756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13日,以农业计每天66.9元×113天=7560元5、营养费21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105日,支持210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到岑溪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1358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是6791元×20年×10%=1358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3000元。上述1至8项损失合共99934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准可。本案原告的损失99934元,由原告承担30%是29980元,被告赵桂生承担70%是69954元。赵桂生承担的69954元中,扣减保险限额50000元后还应赔偿19954元。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195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桂生赔偿人民币19954元给原告李光华。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1954元给原告。二、李汉珍对上述赵桂生应赔偿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1511元(缓交),减半收取755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2755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赵桂生负担1955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