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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根强,现在旅店租住。委托代理人刘四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党捍卫。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日党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刘某入赘其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其与前夫有一男孩刘帅,刘某与前妻有一男孩刘崇武,两孩子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起因子女和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刘某长期在外,不尽夫妻义务,2010年起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其与刘某分居近两年。其与刘某婚姻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与刘某离婚;2、欠党捍卫的共同债务21600元由其清偿;3、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其给刘某财产折价补偿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刘某辩称,党某称其不顾家、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其入赘党某家,2002年结婚时其在党某住处修建了院墙、门楼、车棚、厨房、猪圈、厕所等,并购买了家具、电器。2012年其打工挣钱给刘西利清偿债务10000元,给男孩刘帅交学费10000元,给家庭5000元。婚后其与党某感情很好,偶尔吵架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5月8日晚,其发现党某与他人共处一室,并报警处理,致双方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潼区徐杨街道办公义村公义二组院墙1周、彩钢房1间、门楼l座、车棚1个、厨房一间、猪圈1个、厕所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沙发两个、25寸电视1台、缝纫机1台、空词l台、茶几1张、冰箱l台、磅秤1台。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有8000元在党某处,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灞源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900元;2、欠刘西利借款59000元;3、欠周长安借款5000元;4、欠刘玉芹借款5000元;5、欠党捍卫借款21600元;6、欠刘四季借款1600元。要求党某平均分担共同债务。刘崇武当兵补偿款27400元归刘崇武所有。其要求继续在党某处居住,否则党某给其损害赔偿1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刘某入赘党某家。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党某与其前夫有一男孩刘帅(1993年11月15日出生),刘某与其前妻有一男孩刘崇武(1994年6月20日出生),两孩子均已成年。婚初,党某与刘某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5月8日晚上23时,党某与张新强共处一室,刘某报警处理。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2日党某与刘某三次协议离婚未果。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公义村公义二组坐南朝北院墙1周、彩钢房1间、门楼l座、车棚1个、厨房1间、猪圈1个、厕所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沙发两个、25寸电视1台、缝纫机1台、空调1台、茶几1张、冰箱1台、磅秤1台。共同债务有:1、欠灞源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900元:2、欠党捍卫借款21600元;3、欠刘四季借款1600元。党某与刘某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刘崇武当兵补偿款2013年为12822无;2014年为14591.38元;2013年的12822元,已被党某取走,存折在党某处。2012年10月,刘某户口已迁到党某处,刘某现无其他住处。庭审中,党某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补偿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党某与刘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党某提出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对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共同财产中的院墙、门楼等为不动产,为发挥物的较大经济效用,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归党某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归刘某所有,党某对刘某价值不足部分进行相应折价补偿10000元。欠灞源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欠党捍卫、刘四季的借款为党某与刘某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某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党某应该从个人财产中对刘某进行经济帮助。刘某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刘崇武当兵补偿款与夫妻财产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党某与刘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公义村公义二组坐南朝北院墙一周、彩钢房1间,门楼1座、车棚1个、厨房1间、猪圈1个、厕所1个归党某所有;屋内财产中: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沙发两个、25寸电视1台、缝纫机1台、空调1台、茶几1张、冰箱1台、磅秤1台归刘某所有(均在党某家):党某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刘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党捍卫人民币21600元由党某负责清偿,欠刘四季人民币1600元由刘某负责清偿;欠灞源信用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900元,由刘某清偿,党某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刘某超额清偿债务人民币10450元。四、其余各人经手债务,各自清偿。五、党某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刘某生活、住房等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0元。六、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2年其携带40000余元入赘党某家,扩建装修了房屋、新建了院墙及其他设施;平整了周边环境。该花费是其的积蓄,和婚后的共同财产性质不同,更是其父子在徐杨公义村的唯一住所,请求改判给其所有。2、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党某与他人长期姘居引起,党某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其子是服役军人,两人都是无辜受害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原判第二、三、五项:对共同债权、债务查清后依法分割;党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和婚姻损失。被上诉人党某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认为,2014年5月8日事件,不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其不应该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刘某的父亲干涉其婚姻。刘某仅仅盖过门楼,对家庭面貌没有其他改变,而刘某入赘是为了改变生活。所以刘某无权分割不动产。700公斤金银花是共同债务。其经济困难,但其还是同意给刘某20000元经济帮助款。希望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党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刘某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其借刘西利59000元、其小舅周长安5000元、刘玉琴5000元共同债务未处理;党某出卖金银花所得18000元的共同财产未分割。经询,党某承认2012年卖金银花所得18000元属实,但称,该18000元在所得之后第三天给刘西利还账10000元,其又加200元凑成8000元给其哥还账。刘某认为18000元已经分别还账,现不存在。本院认为,刘某与党某自愿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党某要求离婚,刘某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党某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党某的前夫名下,三间砖瓦鞍间房,系党某的婚前财产。刘某与党某结婚后,对原有房屋及庭院,进行了修缮和添加。故婚后所添加的部分财物,应属于刘某、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发挥物的较大效益,将涉案的不动产判归党某所有、动产归刘某所有,由党某给予刘某一定的折价款,并无不当。但根据刘某对家庭的贡献及相关财产的价值,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过低,应调整为2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刘某上诉称的共同债务、财产一节,经审查,刘西利、周长安、刘玉琴均系刘某之亲戚,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刘某称借三人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党某不予承认,而刘某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述债务,不予采信。就其他债务,原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庭审中,刘某亦认可18000元已还账,现并不存在,所以,刘某上诉称的共同财产,依法不能成立。刘某认为党某与他人长期姘居,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无证据佐证,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党某赔偿精神和婚姻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应予维持,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徐杨街道办事处公义村公义二组党某家坐南朝北院墙一周、彩钢房1间,门楼1座、车棚1个、厨房1间、猪圈1个、厕所1个归党某所有;屋内财产中: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沙发两个、25寸电视1台、缝纫机1台、空调1台、茶几1张、冰箱1台、磅秤1台归刘某所有,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党某负担260元、刘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260元、党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樊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