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未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丹、田婉心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丹,田婉心,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未字第00067号原告曾丹,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号。原告田婉心,女,201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丹,系田婉心母亲。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原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新建。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原长沙县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负责人唐志雄。原告曾丹、田婉心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兴村)、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以下简称洗马池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又系另一原告田婉心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兴村、洗马池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丹诉称:曾丹是土生土长的许兴村洗马池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田婉心是曾丹与丈夫田凯的女儿,田婉心出生后,户口随母落在洗马池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洗马池组先后两次分别按每人13500元、14000元分配征收补偿费用,但均以曾丹系外嫁女、田婉心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予分配。另,许兴村预留了7.5%的征地补偿费。曾丹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分配征收补偿费用事宜,两被告总以组规民约为由拒绝分配。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共计55000元,如果洗马池组未支付,则由许兴村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兴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洗马池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曾丹,1987年11月22日出生,洗马池组组民。2012年8月24日,曾丹与现役军人田凯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曾丹与田凯生育一女田婉心。田婉心出生后,户口随母落在洗马池组。因湖南省地质资料库项目征收许兴村洗马池组土地,洗马池组获得了征收补偿费用。经许兴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由村集体提留所征收补偿费用的7.5%用于村基础设施建设。另,洗马池组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户主大会制定一份《洗马池组,组规民约》,其中第二项为“有关征收方面的决定。1、外嫁女及外嫁女子女户口在组上,如遇到征收或租用,目前稻田在外,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2013年1月、2013年6月,洗马池组先后两次对前述征收补偿费用按组民每人13500元、140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曾丹系外嫁女、田婉心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予分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卡、结婚证、《证明》两份、军官证、《关于商请帮助解决我部干部田凯家人土地纠纷问题的函》、《洗马池组,组规民约》、《湖南省地质实物资料库项目许兴村洗马池组土地费分配》两份、银行流水两份、《许兴村洗马池组道路硬化集资统计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丹、田婉心的户籍在洗马池组,具备洗马池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洗马池组因土地征收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曾丹、田婉心具备洗马池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洗马池组以组规民约为由,决定不分配给曾丹、田婉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侵害了曾丹、田婉心的合法权益。曾丹、田婉心请求判令洗马池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各27500元(13500元+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兴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收益分配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许兴村应对洗马池组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丹27500元征收补偿费用;2、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婉心27500元征收补偿费用;3、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洗马池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