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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江区金泰成贸易商行诉丘锦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江区金泰成贸易商行,丘锦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武江区金泰成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个体经营者:胡海波。委托代理人:何强烈,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商行工作人员。被告:丘锦合,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武江区金泰成贸易商行诉被告丘锦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锦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我处先后分五次购买了贵州茅台国宾酒31件,红酒1件,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仅在2013年3月28日付款2224元,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950元及利息、交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丘锦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国宾1999、法国2010红酒等酒,合计25176元,被告均在送货单签名确认。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395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2095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交通费的诉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和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后,在送货单签名,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请,无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锦合欠原告武江区金泰成贸易商行货款20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丘锦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