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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姚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田德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竟力,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经营者郭文学,男,1966年7月10日生,满族,系该超市业主,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姚英男,男,1964年7月26日生,满族,干部,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姚英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宋竟力及被告姚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1.86‰,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姚英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4.78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英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的经营者郭文学现在在工地现场未能到庭,但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准备还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负责偿还,被告姚英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同日,被告姚英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姚英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4.7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姚英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4.78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欠息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姚英男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英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74.78万元;二、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月利率21.86‰一次偿还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姚英男对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东洋轮胎超市负担,被告姚英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