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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博,次子张硕,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长期处于争吵当中,有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多年来被告没有改变,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博,次子张硕,现均已成年。2012年原告孙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依法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