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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怕维芹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怕维芹,女。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怕维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3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怕维芹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怕维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怕维芹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芒市带往长沙,在途经昆明长水机场转机时被民警抓获。后怕维芹从体内排除毒品可疑物两砣,经现场称量,两砣毒品可疑物净重111.5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怕维芹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怕维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怕维芹运输毒品海洛因111.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怕维芹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怕维芹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怕维芹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故采纳该意见,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怕维芹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怕维芹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11.52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怕维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怕维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1.5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