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贾勇壮、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贾勇壮,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57号原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程忠林,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勇壮。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73号通信实业大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继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保险大厦7-9层。负责人郭益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芳与被告贾勇壮、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林、被告贾勇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贾勇壮驾驶晋A×××××五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头东尾西停驶在榆次顺城西街榆次区人民医院门前,开车门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王瑞芳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勇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勇壮系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涉案车辆晋A×××××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109022元。被告贾勇壮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是太原市电信工程公司职工,事发当时我正履行职务,我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曾垫付原告32000元,请求将垫付费用直接理赔给我。被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贾勇壮驾驶晋A×××××五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头东尾西停驶在榆次顺城西街榆次区人民医院门前开车门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王瑞芳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勇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膝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右膝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予以回家休养,后症状无缓解,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38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31073元,门诊费用1002元,原告认可其中28000元已由被告贾勇壮垫付。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贾勇壮系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34916.9元,伙食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46天)、护理费5293元(3500元/月×12月÷365×46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4491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920元(46天×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共计10902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与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该丈夫侯杰文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对原告主张均持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也不认可,同时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其余二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意见。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原告与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勇壮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贾勇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已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是各方不争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症状无缓解,为进一步治疗,转为住院。上述情况在原告病历中均已记载、体现,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机构,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贾勇壮系被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务,对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贾勇壮不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根据结算票据本院确认为32075元(31073+718+28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按每天30元计算4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与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郭家堡村已在城市化进程中融入城市,是典型的城中村,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事故发生后必然有交通方面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98917元。其中,医疗费32075元,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2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655元。关于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贾勇壮虽主张垫付32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按原告认可的28000元确定,在计算原告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核减;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可将28000元直接赔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瑞芳70917元;支付被告贾勇壮2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2960元,原告王瑞芳负担210元,被告太原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荣助理审判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