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姜某,女,经常居住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张某,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张某某,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分居;某年某月某日,我起诉到铁西法院要求离婚,当时因被告未到场按撤诉处理;现我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二次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房子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太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了,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挺好,我希望原告能撤诉,我以后好好改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再查,原告姜某于某年某月某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其后撤回起诉;自此次诉讼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再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共有权人:姜某)坐落于铁西区的私有房屋一处(抵押权人: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二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共有权人:姜某)坐落于铁西区的私有房屋如何处理一节,原、被告均主张该房产所有权,经当庭竞价,被告出价12万元(扣除尚欠贷款后)为最高,故该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6万元。关于被告张某主张由原告共同偿还债务一节,被告主张为装修而向其父亲借款2万余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一节,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随自己共同生活,考虑到婚生子张某某从11个月起就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原告主张即便共同房屋不判给其,其也可以解决居住问题、并提出能够天天陪同孩子、被告经常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子女的成长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一节,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被告的此项主张是为争取与子女共同生活而提出,且原告并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告收入并不固定,在庭后的笔录中被告承认其工作有淡季、旺季之分,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4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共有权人:姜某)坐落于铁西区的私有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房屋差价补偿款60000元;三、婚生子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张某某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姜某名下;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