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办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各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但被告有债务。夫妻感情和睦,恩爱有加,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2014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经人介绍才结婚的,但婚后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去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但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一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新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