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硕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司马惠南与赵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惠南,赵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司马惠南。委托代理人项晓燕,无锡市锡山区査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司马惠南与被告赵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惠南的委托代理人项晓燕,被告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惠南诉称:2014年9月8日12时45分许,赵丽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鸿山街道鸿泰苑六区17号门口倒车时,遇司马惠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鸿泰苑六区17号门口由东向西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司马惠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马惠南不负事故责任。现司马惠南诉至本院,要求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79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25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4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并主XX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核赔。被告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具体费用需核算。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4年9月8日12时45分许,赵丽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鸿山街道鸿泰苑六区17号门口倒车时,遇司马惠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鸿泰苑六区17号门口由东向西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司马惠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马惠南不负事故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车辆承保交强险、���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赵丽华已垫付41879.7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司马惠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司马惠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司马惠南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司马惠南主张医疗费37957.6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票据9张(票面金额37957.60元)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丽芬��医疗费为37929.60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后核赔商业三者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司马惠南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司马惠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司马惠南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期限无异议,对于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司马惠南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司马惠南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司马惠南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6525元(90天×65元/天+675元),为此其提供陪护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审查认为,司马惠南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75元应该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81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4860元,本院确认司马惠南的护理费为5535元。5、误工费。司马惠南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费8400元(6月×1400元/月),为此其提供无锡市鸿山街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司马惠南的误工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司马惠南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0.1)。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司马惠南年龄过大,鉴定机构在对司马惠南伤残等级认定时未考虑司马惠南胸腰椎退行性变,未对关联度作出认定,另外对于计算年限认可13年,故对于此项费用按照40184元计算。赵丽华另表示,考虑到司马惠南年龄较大,自愿补偿司马惠南2000元。司马惠南同意此项费用按照40184元计算,本院确认司马惠南的残疾赔偿金为401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司马惠南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8、交通费。司马惠南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454元。赵丽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司马惠南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司马惠南的交通费为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司马惠南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为此其提供发票1张予以证明。赵丽华、平安财保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司马惠南的电动车修理费为250元。综上,司马惠南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79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35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合计97142.60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后核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赵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马惠南不负事故责任。故司马惠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97142.60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535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合计67269元,超过部分29873.60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赵丽华已向司马惠南支付的41879.70元,应由司马惠南返还,扣除���丽华自愿补偿给司马惠南的2000元,司马惠南还需返还赵丽华3987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马惠南经济损失97142.60元。二、司马惠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丽华39879.70元。三、驳回司马惠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90元(此款已由司马惠南预交),由司马惠南负担1016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674元(司马惠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司马惠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审 判 员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