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伟、付春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伟,付春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59-1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曾伟,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申请人付春茂,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曾伟、付春茂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曾伟、付春茂所有的价值8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执行线索,即被申请人曾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青北街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号)。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在成都农商银行高埂分理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内的83000元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作出(2015)邛崃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在价值83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曾伟、付春茂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商银行高埂分理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0228************031)内的83000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曾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青北街XX号X栋X单元X层XX号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申请人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商银行高埂分理处信用卡保证金账户(0228************031)内的83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前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