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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卢红亮,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法定代表人唐严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务。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来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红亮。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士印,该公司员工。原告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生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公司)、卢红亮、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唐生物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前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来森、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士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卢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5时30分,刘达周驾驶被告前隆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安通公司所有的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顺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驾驶人张科、乘坐人安德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达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号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卢红亮,该车挂靠于前隆公司,在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前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安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后,张科、安德印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由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坏部分因为评估和多次维修的原因一直未能一并起诉,现受损车辆经几次维修损失数额已基本确定。故提起财产损害之诉,请求判令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5000元,被告前隆公司、卢红亮、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与挂车按各自限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主车承保方为前隆公司,保额为30万元。而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责险,主挂车比例为7:1,故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的损失承担七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通公司辩称:1、该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兴军,应由李兴军承担赔偿责任;2、该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诉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前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卢红亮承担。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卢红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损失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3份;3、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5、二次维修票据及清单;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举证的第二次修理的费用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前隆公司、安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车损原告应当提供法定的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原告仅仅提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安通公司提供与李兴军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书一份。原告大唐生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安通公司没有提供李兴军是实际车主的证据。该案件已经两次审理,安通公司均参加诉讼,但均未提供李兴军是实际车主的证据,也未申请李兴军参加诉讼,法院也未判决李兴军承担责任,即便李兴军是实际车主,也是与安通公司的内部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前隆公司对安通公司提供的车辆入户协议无异议。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卢红亮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7、8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大唐生物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但出具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大唐生物所有的事故车辆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本次事故中豫G×××××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张科负次要责任,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亦对该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缺少其他有关证据的印证,不能证明第二次维修所花费的14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安通公司提供的车辆入户协议是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内部协议,证明了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安通公司的情况,原告大唐生物未要求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安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可以按照该协议与实际车主自行解决。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15时30分,刘达周驾驶被告前隆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安通公司所有的豫G×××××挂号半挂车,顺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张科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科、乘坐人安德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刘达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其车损为40500元。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前隆公司投保有内部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并不计免赔。豫G×××××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刘达周为被告卢红亮雇佣的司机,张科系原告大唐生物员工。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新乡市天意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路灯杆、水泥墩、LED头灯等损坏,新乡市天意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新乡市天意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0元、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85元,也即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应当先由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在新乡市天意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上述被告的案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因此原告的损失40500元其自行承担30%,剩余70%即28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7即4050元,由前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7即2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损失4050元;二、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损失24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卢红亮承担547元,由原告大唐生物科技(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