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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斌、张士峰与秦敏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斌,张士峰,秦敏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案外人)吴斌,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张士峰,南通市春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敏智,个体工商户。异议人吴斌对本院在执行张士峰与秦敏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第六、七、八层中电视机等部分物品提出异议,称吴斌系九龙大厦第六至八层产权所有人,其分别将九龙大厦第六层租赁给马强经营动漫城、将第七层租赁秦敏智经营KTV、将第八层租赁给徐闯经营KTV,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期满,房屋装饰装潢及已固定在墙上的灯具及其他物品归异议人所有。现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查封,已侵犯异议人的权利,故提起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异议人异议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张士峰诉秦敏智、徐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秦敏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士峰工程款44万元;二、秦敏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士峰利息2000元;三、秦敏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士峰损失(自2012年4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金4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四、驳回张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秦敏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张士峰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秦敏智强制执行判决内容。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核查淮安市清河区凯斯娱乐城(以下简称凯斯娱乐城)登记信息,显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敏智,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2014年8月15日,本院对凯斯娱乐城在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第六、七、八层经营场所范围内电视机、电视柜、沙发、桌子、茶几、点歌机、影像等物品予以登记、查封,该娱乐城工作人员薛亮在查封清单及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对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第六、七、八层房屋内被查封物品勘察,除第七层大厅吧台、厨房操作台及上述三层房屋中的吊柜与墙壁或地面相连接固定以外,其他被查封物品均为可拆卸、可移动。异议人吴斌到庭陈述:其将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第六至八层分别租赁给马强、秦敏智和徐闯,之后马强、秦敏智和徐闯三人经过协调,该三层房屋均由秦敏智经营凯斯娱乐城至2014年11月左右,此后凯斯娱乐城停业。本院认为: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吴斌已认可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第六至八层房屋实际由秦敏智经营凯斯娱乐城,由于秦敏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权利人张士峰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秦敏智经营的凯斯娱乐城场所中物品登记、查封,此时凯斯娱乐城尚在营业,异议人与秦敏智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尚未到期,本院查封的电视机等物品所有人仍为秦敏智,异议人所称的物品权利转移条件并未成就,且异议人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的物品享有物权,故本院当时对秦敏智经营的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40号九龙大厦第六至八层凯斯娱乐城中的电视机等物品予以登记、查封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斌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