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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昌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昌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号。法定代表人:程良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昌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旗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昌恒公司在霍州市开元小区7号楼工程施工期间,工人陈兵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于昌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溜走,其他人员无法联系,申请人为使伤者及时得到治疗,垫付了陈兵兵的工伤医疗费85000元。之后昌恒公司否认与陈兵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企图将工伤赔偿责任转嫁到申请人头上。由于出现的新证据霍州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兵兵与昌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为陈兵兵工伤垫付的85000元医疗费理应从申请人应付昌恒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在双方没有结算,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仅与合同约定相违背,而且是在昌恒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由于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昌恒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关于霍州市开元小区7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对工程劳务费应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本工程正二层封顶,一层模板拆除完,堆放整齐,现场清理干净,验收合格后,红旗渠公司以每月付给昌恒公司工程人工费50%,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人工费的70%,一次性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主体工程量人工费90%,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整体工程交工,质保期到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昌恒公司至今未完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应全额支付;即使工程完工结算,也应当留劳务费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原审判决申请人全额支付剩余的所有劳务费,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昌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红旗渠公司提出的所谓新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本案。霍州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系因工伤引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之诉,而本案则属因拖欠劳务费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之诉,两案的性质不同,初审机构不同,涉案内容不同,依据基础不同,适用法律及证据不同,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同,此案非彼案,两案不能合并审理。此两份判决书均不适用本案,其无法否定红旗渠公司欠昌恒公司劳务费的事实。(二)原判决是在双方已结算工程量款的基础上作出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适用之证据均为红旗渠公司提供,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判决公正合法。被申请人所有结算证据均系红旗渠公司所提供,所谓“没有结算”只是红旗渠公司的逃债之语,其目的就想拖延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最终逃掉全部债务。(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红旗渠公司当庭认可了已结算的事实,只是在其擅自扣款问题上存在异议。红旗渠公司主张扣除66263元罚款,被申请人只认可1651元;红旗渠公司主张开元小区7号楼工程按155元/m2计算,被申请人主张按口头合同约定的165元/m2计算;红旗渠公司主张教授花园按116元/m2计算,被申请人主张按口头合同约定的126元/m2计算。由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红旗渠公司达两年多,红旗渠公司继续扣押质量保证金,既违法又无据。为达到长期占用被申请人劳务费的目的,红旗渠公司伪造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以伪造的假合同为据,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红旗渠公司欠被申请人劳务费是不争的事实,在二审庭下调解时,红旗渠公司主动提出马上给付被申请人40万元了结本案。综合上述事实,红旗渠公司长期拖欠被申请人工程劳务费,其为达到继续无偿占有被申请人农民工劳务费的目的,提起再审之诉,其行为既违法,又违规,且无据,更有损安定团结的和谐局面,请求依法驳回红旗渠公司的再审申请,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2年,红旗渠公司将庞庞塔综合楼、联合建筑主体工程、临汾乔村新村3号楼主体工程(教授花园工程)、霍煤集团开元小区7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昌恒公司(原河南省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昌恒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红旗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昌恒公司支付劳务费。红旗渠公司提出,根据新证据霍州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兵兵与昌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为陈兵兵工伤垫付的85000元医疗费理应从申请人应付昌恒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完成霍煤集团开元小区7号楼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为22530.7m2,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55元/m2,实际账面付款294万元。由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涉及陈兵兵在该项工程施工中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红旗渠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起诉主张,红旗渠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红旗渠公司提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结算,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红旗渠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昌恒公司,在昌恒公司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红旗渠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昌恒公司劳务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红旗渠公司提出,承包给昌恒公司的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没有验收,工程也未过质量保修期,因而不应全额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红旗渠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而红旗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红旗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