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郑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荣,系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华,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英,现住前郭县。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德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郑建华原审时诉称,1995年7月14日,经协商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北京车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1、1995年12月给付车款,如果1996年2月份不还款,按贷款利率付利息款;2、附加费证因丢失郑建华必须办理好交付村上,否则不付车款。1999年1月3日,时任上诉人村主任的孙德荣,夏彦芳代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表明:欠人民币35000元,上款系95年村买郑建华车款。购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北京车”一台交付给了上诉人,之后为上诉人办理了附加费证。上诉人接受了“北京车”后,未按约定给付车款。这些年来,就此车款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推脱至今未付。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协议书,给付该车款,并从1996年2月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999年1月3日孙德荣、夏彦芳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一种代表行为,欠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拖欠车款多年,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2、孙德荣及夏彦芳出具的“收据”一枚。被上诉人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给付欠款,理由如下:1、此车不是我村购买是当时我村与海拉尔市交通局成立的海交公司购买的。2、我村账面上没有此笔欠款,是否偿还不清楚,车也不知去向。3、我们现在是村帐乡管,账面上没有此笔欠款我们也不能做主,更正一点1995年我是村长不是书记。原审认定,1995年7月14日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北京车”一台,价格为35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兹有我村于95年6月份购买郑建华北京车壹台,人民币¥35000元与95年12月份还款,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必须遵守以下两条:1、如果96年2月份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款。2、附加费证因丢失郑建华必须办理好交村上,否则不付车款。有经手人原车主郑建华签字,盖有平凤乡大岗子村民委员会公章”;1999年1月3日,时任村主任的孙德荣及夏彦芳给郑建华出具了“收据”一枚,内容为:“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上款95年村买郑建华车款¥35000元。经手人孙德荣、夏彦芳”,该收据上没有郑建华签字及平凤乡大岗子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协议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郑建华购车款35000元及约定利息。上诉人辩称车辆系海交公司购买,但该购车协议书系上诉人出具,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辩称村委会的账面上没有此笔欠款,不清楚是否偿还,但上诉人账面上是否记载此笔欠款,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如上诉人方偿还了此笔欠款,上诉人账面上反而会有所记载,故对上诉人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大岗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建华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3月1日起计息至执行终结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承担,剩余337.5元由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要求给付欠款本金35000元,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欠据从1995年7月14到2014年11月14日,现已经长达19年,被上诉人在这期间从未找过上诉人催要国此款,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原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该欠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理睬,判决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显然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995年12月以后,被上诉人不断到上诉人处催要,1999年1月,上诉人村书记及主任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即是欠据,是对原来买卖合同的确认和补充,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拖欠的车辆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枚“收据”,因该收据没有明确给付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