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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田永刚与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刚,杨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72号原告田永刚,农民。被告杨建忠,农民。原告田永刚与被告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向案外人王磊借款212000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0日,王磊就此笔借款向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蓟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4年9月15日蓟县人民法院法官刘建峰出具的收田永刚执行款10000元的收据1份;3、2015年2月10日蓟县人民法院法官刘建峰出具的收田永刚执行款240000元的收据1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案外人王磊借款212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0日,王磊对原、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000元及滞纳金,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经本院调解,王磊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王磊借款200000元,若逾期由被告给付王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上述调解协议制定了(2013)蓟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后王磊依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执行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执行款240000元,合计25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王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并在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本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代替被告向案外人王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追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忠偿还原告田永刚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