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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俊霞、王淋与侯志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王淋,侯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王俊霞。原告王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勇。原告王俊霞、王淋与被告侯志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霞、王淋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位于行唐县香港路的河北省金业投资有限公司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45870元,本息合计15587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淋王俊霞乙方侯志勇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于2013年11月3日前交付乙方。(已支付)。第二条、款利息3分(月息)。第三条、款期限: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甲方:王俊霞王淋乙方侯志勇(名字均按有手印)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1月3日。被告侯志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王俊霞、王淋与被告侯志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庭审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1万元。庭审后经被告质证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称我是借了二原告和王浩三人的款,到期后没有还了他们,我要求展期,他们也同意了,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原来签的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合同我没有向他们要求收回,我也不懂这个,实际上是一笔借款。庭审后经询问原告王淋,王淋称合同内容是原告王俊霞写的,括号中的“已支付”应该也是王俊霞写的,至于被告是否给付过本金或利息均由王俊霞掌握。本院已告知王淋向王俊霞核实有关情况,并限其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院作出答复,但王淋至今未向我院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霞、王淋与被告侯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虽认可与二原告签订过,但称此笔借款与其曾向严浩和二原告借款11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二原告虽称借款时是给付的被告现金110000元,但因被告否认,且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又,经我院告知原告王淋向王俊霞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我院回复本案有关情况,但王淋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基上,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霞、王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