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曹祥林与顾国华、孟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曹祥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孟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孟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段金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曹祥林诉被告顾国华、孟俊、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功彬、被告顾国华、孟俊、孟军、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曹祥林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祥林诉称:2014年3月18日7时35分,顾国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加油站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俊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致皖H×××××号客车侧翻,侧翻后的皖H×××××客车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曹祥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曹祥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面部挫裂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及牙齿缺损等。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太湖县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祥林不负事故责任。孟俊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孟军所有,该车与顾国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均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328.6元、后续治疗费2860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44849.92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840元、交通费3781元、伤残赔偿金109291.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43元,住宿费2680元,餐饮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11889.25元。顾国华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②本次造成事故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③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孟俊、孟军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②本次造成事故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③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②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医药堂的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证据有缺陷;③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8000元;④本被告为顾国华、孟俊、孟军向曹祥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曹祥林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顾国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加油站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俊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致皖H×××××号客车侧翻,侧翻后的皖H×××××客车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曹祥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曹祥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祥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面部挫裂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及牙齿缺损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予以清创缝合、消肿等对症治疗。2014年4月1日行右股骨髁上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加强护理,一年后随访拆除内固定,同意患者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头部外伤情况。2014年4月16日曹祥林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4月28日,曹祥林又到太湖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脑内多发性缺血灶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相关检查,同时予以降血压、消肿等对症治疗。2015年8月4日曹祥林出院,住院114天。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15日,曹祥林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回到太湖。曹祥林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6763.8元。本起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祥林不负事故责任。孟军系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孟军于2013年7月4日就该车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零时至2014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顾国华系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顾国华于2013年7月31日就该车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3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祥林因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微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曹祥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面部挫裂伤,遗留右眼上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曹祥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骨髁上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曹祥林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安装义齿费用约7200元(义齿更换年限以10年为宜);曹祥林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下肢损伤,伤后休息期为27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曹祥林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在太湖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32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曹祥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00元。曹祥林父亲曹建华系退休职工,1933年8月20日出生,母亲罗云芝,1940年6月7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居住在安徽省太湖县老城东渠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等基本事实;3、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护理、误工的时间;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6、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7、孟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孟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系孟军所有的事实。8、曹祥林户口薄复印件、太湖县晋熙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罗云芝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人证,证明罗芝云与曹祥林系母子关系;9、交强险保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曹祥林在事发后花去相关费用的事实;11、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主体资格;1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祥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中,顾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祥林不负事故责任。两肇事车辆均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曹祥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首先在两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7:3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北京医药堂的医药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需要该药品进行治疗,且该医药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医药费予以支持。曹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药费85363.8元{56763.8元+后续治疗费为28600元(7200元/次×3次+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8800元(3200元/月×9月);5、护理费12188.4元(120×101.57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需要,酌情认定3000元;7、××赔偿金106131.03元{23114元/年×20年×22%+16107元/年×5年÷4)×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0元;9、住宿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259523.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94759.72元,在皖H×××××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002.66元,在皖H×××××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0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祥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523.23元(扣除前期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曹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289元,由原告曹祥林承担389元,被告顾国华承担3000元,被告孟俊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