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与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邢彩丽,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新庄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老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宏丰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宏丰村两镇堡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茂林,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远。委托代理人乔茂林,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晓飞,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邢彩丽。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栓劳,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老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仲化学,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宏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旭荣,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铁展,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曾文远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屯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邢彩丽、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老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寨村委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宏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丰村委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文远及委托代理人乔茂林、上诉人曾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茂林,被上诉人武屯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原审第三人邢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原审第三人新庄村委会、老寨村委会、宏丰村委会、沟王村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武屯镇政府与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昆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一份,约定:为了加快全镇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促进农副产品深加工,实现农业增值农民增收,就兴办秸秆饲料加工企业用地,武屯镇政府将属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老寨村委会、宏丰村委会、沟王村委会共同所有的,原农场4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汉昆投资公司作为兴办企业用地;汉昆投资公司拥有该土地50年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只能用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内不得将土地私自转让或挪作他用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汉昆投资公司为该项目新命名为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2003年9月17日经武屯镇政府同意由远昌公司享有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2003年9月22日,远昌公司成立,并投入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2006年停止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2012年1月1日曾文远与第三人邢彩丽达成合作协议,曾文远以远昌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现有养牛设施投入,第三人邢彩丽用其成立的西安市阎良区众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权作为投入,曾文远按收益6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第三人邢彩丽按收益4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武屯镇政府认为远昌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当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目的,并导致多起矛盾甚至诉讼,给当地造成诸多不稳定因素,遂成诉讼。庭审中,因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武屯镇政府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1月27日,其因招商引资,与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原成都汉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武屯镇政府将其位于武屯镇宏丰村两镇堡东组原农场4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远昌生物饲料公司兴办企业,同时约定:该土地无偿提供给远吕生物饲料公司兴办企业,该土地只能用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期内,不得将土地私自转让或挪作他用。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2003年开始投资建厂,生产不久便于2006年停止经营。2009年至今,远昌公司多次在未征得武屯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与他人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到2012年元月曾文远以其作为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经理身份将上述40亩土地用于与第三人邢彩丽搞奶牛养殖与鲜奶收购,严重违背了当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目的,并导致产生多起矛盾甚至引起诉讼,给当地造成诸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武屯镇政府2002年与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农业增值农民增收,兴办的是秸秆饲料加工企业,但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第四条,致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并给武屯镇政府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武屯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武屯镇政府与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判决远昌公司、曾文远及第三人邢彩丽为武屯镇政府腾出该40亩土地;2、远昌公司及曾文远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远昌公司辩称,武屯镇政府与远昌公司2002年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该合同具有相对性,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是经过招商引资项目,国家的目的为了带动农民的收入,远昌公司给当地增加收入,秸秆为奶牛在冬季提供饲料,牛奶对当地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武屯镇政府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协议的理由,武屯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请不具备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武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曾文远辩称,同远昌公司意见。第三人邢彩丽辩称,武屯镇政府与远昌公司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其和曾文远合作收购鲜奶属实,对外以远昌公司的名义经营,但不生产饲料,也未将所有村民奶牛集中,与当地农民致富无关;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武屯镇政府与远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其均不知晓,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应对其产生效力,故请求驳回武屯镇政府要求其腾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庄村委会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时间长了,其同意土地归为武屯镇政府统一管理,由武屯镇政府支配;土地早已给远昌公司,同意武屯镇政府主张。第三人老寨村委会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时间长了,其同意土地归为武屯镇政府统一管理,由武屯镇政府支配;土地早已给远昌公司,同意武屯镇政府主张。第三人宏丰村委会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时间长了,其同意土地归为武屯镇政府统一管理,由武屯镇政府支配;土地早已给远昌公司,同意武屯镇政府主张。第三人沟王村委会辩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时间长了,其同意土地归为武屯镇政府统一管理,由武屯镇政府支配;土地早已给远昌公司,同意武屯镇政府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武屯镇政府与远昌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武屯镇政府作为第三人新庄村委会、老寨村委会、宏丰村委会、沟王村委会上级部门,为了加快全镇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促进农副产品深加工,实现农业增值农民增收,就兴办秸秆饲料加工企业用地,将第三人共同所有的4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汉昆投资公司作为兴办企业用地,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土地只能用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内不得将土地私自转让或挪作他用等内容,远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03年远昌公司成立,并投入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但2006年停止了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曾文远以远昌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现有养牛设施作投入,与第三人邢彩丽用其成立的西安市阎良区众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权作为投入进行合作,曾文远按收益6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第三人邢彩丽按收益4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远昌公司、曾文远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目的,故对于武屯镇政府主张请求解除武屯镇政府与远昌公司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要求远昌公司、曾文远为武屯镇政府腾出该4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释明后,远昌公司仍拒绝解除合同也不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故远昌公司可待合同解除后就其损失另案主张。对于武屯镇政府要求第三人邢彩丽为武屯镇政府腾出该4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合同之债,第三人邢彩丽非双方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武屯镇政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二、被告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上述协议的40亩土地;三、第三人邢彩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新庄村民委员会、西安阎良区武屯镇老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宏丰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沟王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西安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负担。因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已预交,被告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宣判后,远昌公司、曾文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诉称,一、远昌公司没有违反与武屯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远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远昌公司在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就包括了生产饲料和养殖。因此,武屯镇政府实际上是知道并同意远昌公司经营养殖生产的。在远昌公司生产饲料、养殖奶牛等经营过程中,武屯镇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如工商、税务、畜牧站(负责监管、防疫、接种疫苗等)、公安等等均知道并在各自的管辖职权内批准远昌公司经营养殖奶牛的行为。也就是说,武屯镇政府是明知并且批准远昌公司从事养殖业务的。因此,远昌公司没有违反与武屯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远昌公司从来没有停止生产秸秆饲料加工。远昌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进行着秸秆饲料加工,从来没有停止过。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查明是错误的。3、远昌公司的经营行为均得到政府的批准,有的是武屯镇政府批准,有的是武屯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批准。即使和第三人邢彩丽合作经营养殖场,武屯镇政府也是批准了的。原审判决认为远昌公司与邢彩丽合作违反了合同目的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1、本案主体错误。原审判决将远昌公司和曾文远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远昌公司和曾文远共同腾出土地更是明显错误。远昌公司是土地出让协议的一方,曾文远不是。判决曾文远腾出土地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2、案件定性错误。本案是土地出让协议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明显错误。3、远昌公司和武屯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已经履行了长达11年之久,对于土地的使用、建没、现状等履行情况,原审判决没有调查就判决解除协议,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武屯镇政府辩称,远昌公司及曾文远在没有取得武屯镇政府的同意下与其他人进行生产经营,违反了之前合同的约定。而土地的归属又十分明确。对于本案的主体没有错误,因为协议一直是由曾文远实施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邢彩丽辩称,远昌公司奶牛养殖这一经营范围,是曾文远在2013年于工商局增加的。邢彩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可,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新庄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老寨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丰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沟王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汉昆投资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将其公司与武屯镇政府2002年11月27日所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中其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远昌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武屯镇政府与汉昆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就兴办秸秆饲料加工企业用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后汉昆投资公司将该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远昌公司,作为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按照协议内容约定,该土地只能用于企业建设用地,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不得将土地私自转让或挪作他用。但远昌公司2006年停止了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后曾文远以远昌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现有养牛设施作投入,与第三人邢彩丽用其成立的西安市阎良区众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权作为投入进行合作,曾文远按收益6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第三人邢彩丽按收益4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远昌公司、曾文远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目的;虽远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中有奶牛养殖,但不能证明远昌公司在本案涉诉之地与他人合作经营奶牛养殖行为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于武屯镇政府主张请求解除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要求远昌公司、曾文远为武屯镇政府腾出该4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远昌公司、曾文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汉昆投资公司将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远昌公司,原审判决解除武屯镇政府与远昌公司签订的协议正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远昌公司、曾文远已预交,由远昌公司、曾文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