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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五矿瑞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原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568号26层01-06。法定代表人:许炳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坚幸、丁震宇,系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所律师。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洪霞,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华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祉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五矿瑞和公司)与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阳华丰公司)、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幸,被告沈阳华丰公司、世纪华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瑞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8月28日订立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裙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北1#-2地块的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塔楼七层以上(含七层,标高范围为33.62m-201.6m)各立面幕墙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穿孔铝板幕墙等,华丰嘉德广场商业裙房五层屋面连廊(天窗二、天窗三)及中庭穹顶(天窗四)共三处采光顶幕墙工程的施工,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上海思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结合各自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二次深化设计等作业;并确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39,610,395元(其中:幕墙产品价款27,727,277元;安装费11,883,11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在2011年年底前开展了包括但不限于二次深化设计、吊篮租赁安装、施工人员到岗、现场测量放线、部分施工设备及材料加工完成等施工合同的部分作业及必要准备。然而,自2012年3月25日起,施工合同因被告一拖欠项目总包方工程款,项目总包停水停电暂停施工,项目整体停工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一排除影响施工合同履行的因素,立即恢复施工等,被告一也多次表示准备复工,但由于被告一无力履行合同的原因,致项目工程停工至今。此外,被告二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曾为被告一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如被告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二承诺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认为上述承诺构成被告二就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施工合同项下发包方具有提供原告开展施工作业所需各项条件的协助义务,同时因被告一的原因导致项目整体停建虽经原告催告但经过1年半以上的时间项目仍无任何复工的迹象,故请求:一、被告一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022,808元、预期利润损失1,188,311.85元,合计7,211,119.85元;二、要求被告二就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1,119.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华丰公司辩称:1、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过暂停施工通知,通知原告工期顺延,暂停施工,虽然至今没有复工,但是如果解除合同对原告所购型材以及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造成影响,造成材料浪费和成本增加,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所述实际损失、预期损失超过真正的损失范围,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已经订购的材料和安装的吊篮,均产生巨大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说损失超过实际损失,对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补偿。被告世纪华丰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28日,沈阳华丰公司(甲方)与五矿瑞和公司(乙方)签订《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群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约定如下:1.1工程名称: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群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1.9监理单位: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3乙方应依据甲方提供的由上海思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结合各自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二次深化设计,二次深化设计仅为在招标图纸基础上进行完善及细化,以便用以指导施工,必须符合原设计图纸的要求,不能实质性改变原设计,不能与原设计相抵触,主材质量、品牌不能随意变动,并且不能以二次深化设计为依据提出工程造价变动。3.1包专业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保修等所有施工方应承担的责任。4.1工期4.1.1住宅D楼幕墙工程总工期384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4.2.2裙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总工期115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1日。5.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9,610,395元。10.2甲方负责与总包方协调,给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配合,包括以下内容:办公室1间、塔吊运输、施工电梯垂直运输机械、材料堆放场地、施工用水、用电电源等使用。10.6负责监督乙方的质量、工期及交验工作。负责与总包方及其他专业施工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同乙方处理影响施工的外部工作。12.1,本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其中玻璃、铝单板、铝型材、幕墙用胶、开启附件五类材料由甲方规定质量标准、品牌型号、厂家、产地等,如需封样的进行封样,具体选定的品牌见如下表1、表2……乙方应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甲方要求进行选用,玻璃、铝单板、铝型材颜色由甲方定,以最终封样及色卡为准。17.2本工程只限于乙方自行施工,乙方不得转包给他人,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及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二十条合同附件附件一:住宅D楼幕墙工程报价书、裙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报价书。五矿瑞和公司就住宅D楼幕墙工程报价书第三项利润记载为5%。2011年9月5日,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向五矿瑞和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就子公司沈阳华丰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群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如下:如沈阳华丰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贵司,我司承诺向贵司支付款项。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五矿瑞和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及履行的合同义务如下:一、二次深化设计。2011年9月5日,五矿瑞和公司完成了诉争工程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2011年10月21日,该设计方案经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可行。2011年10月19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就钢结构误差事宜进行沟通,沈阳华丰公司回复意见为:属实,幕墙按现场钢结构施工。五矿瑞和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二、铝型材采购。2011年11月10日,五矿瑞和公司与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就沈阳华丰幕墙工程牌铝合金幕墙型材购销达成协议。五、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分批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和分批交货清单后已有模具15-18天开始供货,新开模具顺延10天交货。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100万元,供方给需方200万元的垫资额度,周期为两个月,到货金额超过200万时,执行货到付款。1、电汇或现金支票。2、需方应严格按照供方本合同制定开户行和账号付款。否则,出现问题由需方承担责任。2011年11月8日,五矿瑞和公司向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付材料款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五矿瑞和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为五矿瑞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28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华丰嘉德广场D座幕墙铝材使用说明,就选用铝型材问题与沈阳华丰公司沟通,沈阳华丰公司工作人员苗淼对此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5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工程确认单,就裙房屋面采光顶型材颜色请求沈阳华丰公司确认,沈阳华丰公司工作人苗淼签署“同意”。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3月24日陆续为五矿瑞和公司运送铝型材。三、玻璃采购。2011年10月19日,五矿瑞和公司与上海同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丰嘉德广场,合同总价430万元,合同签订后5工作日内付10%的预付款。2011年11月2日,五矿瑞和公司向上海同百实业有限公司付材料款43万元。同日,上海同百实业有限公司为五矿瑞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15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工程确认单,请求就裙房屋面采光顶玻璃进行确认,沈阳华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11月10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工程确认单,请求就裙房屋面采光顶玻璃进行确认,沈阳华丰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技术参数符合要求”并签名、加盖公章。五矿瑞和公司未能提供其已付43万元采购的玻璃明细及玻璃能够交付给华丰公司的相应证据。四、劳务分包施工。2011年9月17日,五矿瑞和公司与上海瑞那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群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五矿瑞和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上海瑞那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付款120万元。上海瑞那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测量放线、预埋板剔凿工作。五、铝材加工。五矿瑞和公司(甲方)与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窗加工厂(乙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之产品为沈阳华丰嘉德广场使用的铝型材系列产品,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委托加工订单要求进行交货。订单货物加工价格确认:型材加工单价40元/平方米,加工面积30,000平方米,合计加工费1,20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按加工成的货物加工完成,乙方将产品加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加工费。违约之处罚原则,违约者无条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及关联损失。甲乙双方的订货单经签署即不可取消,如需变更,要双方协商一致。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提货,每天加收货物总价值千分之一的仓储费。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窗加工厂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8月8日向五矿瑞和公司发出催款函,主张铝型材加工费60万元及仓储费。2014年月4日,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窗加工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五矿瑞和公司未支付加工费、未收货,其委托加工的铝型材存放于辽宁省营口鲅鱼圈台州工业园创业大街汇通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内。待委托单位结清款项后,该厂可随时交付全部铝型材。该厂还出具沈阳华丰型材来料加工明细一份,另出具情况说明,称五矿瑞和公司尚欠加工费60万元,搬运费、保管费、保管期间占地租金共计397,063元。六、吊篮租赁。五矿瑞和公司与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暂定租赁吊篮24台,以450天计价,吊篮租金150元/天/台,乙方在吊篮进场后一次性支付租赁押金及进场费10万元。吊篮进退场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未达到450天则由乙方负责进退场费用折合人名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7月27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押金及进场费10万元。2011年10月15日,五矿瑞和公司向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工作确认单,请求就住宅D楼幕墙24台吊篮按照完毕进行确认,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沈阳华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6日,江苏申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五矿瑞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租赁贵司的吊篮24台于2012年10月20日得到贵司通知由于业主停工原因将不再使用,让我司拆除……再查明,2012年3月7日,沈阳华丰公司向五矿瑞和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指令,内容为:为确保本项目顺利完工,经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各方面条件均已具备,现通知你司幕墙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正式开工,原施工工期顺延,请贵司做好准备工作,按通知日期准时开工。2012年3月20日,沈阳华丰公司向五矿瑞和公司发出住宅幕墙工程暂缓施工通知书,内容为:因目前住宅销售市场和总分包配合问题未解决等原因,本项目超高层D楼住宅原设计的外幕墙需要进行设计调整。因此,现就住宅外幕墙暂缓施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从2012年3月20日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一律暂停本项目超高层住宅幕墙施工,并取消3月25日工程开工计划,具体开工时间以我司书面通知为准。二、在接到我司暂缓施工通知后,所有正在加工或已经加工完毕的玻璃幕墙、铝型材及喷涂、加固螺栓、密封胶等材料,在2012年3月20日前,必须立即停止与幕墙材料有关的采购、加工等后续活动。同时,幕墙材料暂缓进场。又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五矿瑞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坚幸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内容为:关于设计费索赔792,207.90元,关于铝型材采购款及利息索赔2,258,272.06元,关于玻璃采购款及利息索赔496,962.66元,关于劳务分包人工费索赔65,434.53元,铝材加工款600,000元,吊篮租赁费用及利息647,954.11元,预期利润损失1,188,311.85元,总计索赔6,049,143.11元,对于起诉时超过上述索赔的金额,明确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群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铝型材购销合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催款函、情况说明、玻璃采购合同、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开工指令、住宅幕墙工程暂缓施工通知书、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五矿瑞和公司与被告沈阳华丰公司签订的《华丰嘉德广场住宅D楼幕墙及群房屋面玻璃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五矿瑞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工程施工进行准备工作,然而,自2012年3月20日沈阳华丰公司发出工程暂缓施工通知书至今,虽经五矿瑞和公司催告要求恢复施工,但沈阳华丰公司未再向五矿瑞和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且庭审中沈阳华丰公司明确表示复工时间无法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五矿瑞和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五矿瑞和公司虽经过公证方式向沈阳华丰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但未能提供沈阳华丰公司收到该通知的证据,直至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沈阳华丰公司才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4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沈阳华丰公司单方要求停止施工、延迟履行义务,故沈阳华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五矿瑞和公司赔偿损失。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一项,即二次深化设计费792,207.90元。虽然双方合同并未就该部分另行计费,而是计入总工程价款,但因五矿瑞和公司实际完成该部分设计工作,合同解除系沈阳华丰公司违约导致,故沈阳华丰公司应当给付该部分设计费用,关于费用的计算,双方合同总价为39,610,395元,五矿瑞和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一级,参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费收费办法(试行)》规定的计费标准3%-8%,五矿瑞和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2%计取该部分费用792,207.90元,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华丰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给付责任。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二项,即铝型材采购款及利息2,258,272.06元的问题,因五矿瑞和公司与材料供应方就供货约定为“预付款100万元,供方给需方200万元的垫资额度,周期为两个月,到货金额超过200万时,执行货到付款。”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为五矿瑞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从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送货时间来看,均是在沈阳华丰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后的五日内,故五矿瑞和公司支付200万元材料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又因该部分型材是经沈阳华丰公司确认指定采购的材料,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材料具有通用性或可用于其他工程,故沈阳华丰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铝型材款及占用该部分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三项,即玻璃采购款及利息496,962.66元的问题,因五矿瑞和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规格采购玻璃,且玻璃采购合同明确系用于诉争工程,其采购的玻璃经过沈阳华丰公司确认,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玻璃可用于其他工程,沈阳华丰公司应当赔偿五矿瑞和公司的玻璃预付款及占用此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但因五矿瑞和公司现无法提供可价值43万元的玻璃交付沈阳华丰公司的相应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五矿瑞和公司可待具备玻璃交付条件时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四项,即劳务分包人工费65,434.53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只限于乙方自行施工,乙方不得转包给他人,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及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五矿瑞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他人施工,按合同约定,应由五矿瑞和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该部分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五项,即铝型材加工费60万元的问题,因铝型材的部分加工工作已经实际完成,该部分费用已经发生597,388元,该部分费用虽然五矿瑞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但其作为委托加工协议的一方主体,加工费用必然由其负担,另保管费、保管期间占地费为已经发生的费用,现五矿瑞和公司就加工费及保管费共主张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矿瑞和公司应在取得铝型材材料款及加工费、保管费后按照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窗加工厂出具的《沈阳华丰型材来料加工明细》将其所采购铝型材交付沈阳华丰公司,交付地点在辽宁海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门窗加工厂内。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六项,即吊篮租赁费用及利息的问题,关于吊篮租赁期限,因2011年10月15日工作联系单经沈阳华丰公司确认,吊篮于当日已经安装完成,故吊篮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关于吊篮租金的截止时间,虽沈阳华丰公司主张其应承担至2012年3月20日其通知暂缓施工之日,但其暂缓施工通知内容为:“从2012年3月20日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一律暂停本项目超高层住宅幕墙施工,并取消3月25日工程开工计划,具体开工时间以我司书面通知为准。二、在接到我司暂缓施工通知后,所有正在加工或已经加工完毕的玻璃幕墙、铝型材及喷涂、加固螺栓、密封胶等材料,在2012年3月20日前,必须立即停止与幕墙材料有关的采购、加工等后续活动。同时,幕墙材料暂缓进场。”,该通知仅为暂缓施工通知,并非彻底停止施工,且该通知中并未就已经安装完毕的吊篮要求立即拆除,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仍系沈阳华丰公司违约给五矿瑞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沈阳华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沈阳华丰公司同意按合理市场价60元每天计算,五矿瑞和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则吊篮租金损失537,120元(60元/天/台×373天×24台)应由沈阳华丰公司承担。关于进退场费用10万元,因五矿瑞和公司与吊篮出租人明确约定,未到达450天,进退场费用10万元由五矿瑞和公司自行负担,现因沈阳华丰公司原因导致租赁未达450天,由此产生的10万元进退场费用应由华丰公司负担。关于吊篮租赁利息,因五矿瑞和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吊篮租赁押金及进场费10万元,该款项一直由吊篮出租人占用,由此造成的五矿瑞和公司利息损失沈阳华丰公司应当承担。现五矿瑞和公司仅主张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矿瑞和公司主张的损失第七项,即预期利润损失的问题,因本院对前述五矿瑞和公司因沈阳华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予以支持,五矿瑞和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关于预期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矿瑞和公司请求世纪华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世纪华丰公司向五矿瑞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世纪华丰公司与五矿瑞和公司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的方式,因双方就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五矿瑞和公司请求世纪华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二次深化设计费792,207.90元;二、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铝型材采购款2,000,000.00元;三、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铝型材采购款2,000,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铝型材加工费60万元;五、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吊篮租金及进退场费用637,120元;六、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押金及进场费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沈阳华丰型材来料加工明细》将其所采购铝型材交付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方式为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提(详见附表)。九、驳回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78元,由原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世纪华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当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