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农民。2013年9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邬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岳林街道岳林路由西往东行驶。0时23分许,当行至岳林街道岳林路与斗门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邬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邬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邬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