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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姜启财与翟正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财,翟正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姜启财,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正云,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男,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地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雷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男,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启财诉被告翟正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30分许,王晓洁驾驶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险的吉林CXXX**号农用运输车,由抚松县途经临江市桦树驶往临江东小山方向,行至闹枝至东小山(闹东线)26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吉F31X**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肠瘘,腹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翟正云辩称:当时我不在场,事故已经形成,人也受伤了,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过1万元,财产损失不能超过2千元,其它各项损失不能超过1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所以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0406元,由于原告是次要责任,所以同意按照百分之三十进行赔付,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30分许,王晓洁驾驶被告翟正云所有的吉林CXXX**号农用运输车由抚松县途经临江桦树驶往临江东小山方向,在行驶至临江闹枝至东小山(闹东线)26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F31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姜启财及乘车人靳永兰受伤。靳永兰表示放弃主张该权利的诉讼请求。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启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靳永兰无责任。姜启财驾驶的吉F31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姜启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王晓洁驾驶的吉林CXXX**号农用运输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翟正云,事故发生时,王晓洁为无偿帮助翟正云运输货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天;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姜启财因该事故受伤先后在临江市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花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771.61元(5,244.84元+2,909.07元+107,028.50元+2元+1156.00元+1431.20元)、护理费4994.44元(15天×108.59元/天×2人+16天×10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0元×20年×21%)、鉴定费2700元。原告车辆损失部分花费施救费1400元、修理费10406.00元、存车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王晓洁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减速靠右行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根据责任划分,应承主要责任,但王晓洁所驾驶吉林CXXX**号农用运输车系被告翟正云所有,且事故发生时王晓洁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此被帮工人即被告翟正云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启财按责任划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在各自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正云与原告姜启财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70元,其中原告因肠破裂急需转院治疗发生出租车费7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及鉴定发生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存车费不属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启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0元×20年×21%)、误工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天)、护理费3673.58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942.00元(9806元-(10406元+14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12942.00元。3、被告翟正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990.13元((124271.61元-10000元)×70%)、护理费924.60元﹛(4994.44元-3673.58元)×70%﹜、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修车费5884.20元﹛(10406.00元-2000元)×70%﹜、施救费980元(1400×70%)元,以上合计90368.93元。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姜启财负担71.17元,被告翟正云负担232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