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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陈立明、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陈立明,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海生,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明,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2号3幢1单元1212室。法定代表人:马连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陈立明、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宏伟与被告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诉称: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活力城建设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陈立明,原告受陈立明雇佣在工地工作。2014年8月12日,原告受陈立明指派从汽车上卸消防管子,不慎被管子砸伤,当日,被告陈立明及工友将原告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2014年8月13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3723.77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3月1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海生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海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应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3、张海生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8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立明总计支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944.57元、护理费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1287.50、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400元,共计14822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立明辩称:因为原告喝酒了,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当时司机劝阻,不让其上车,原告还骂司机。原告主观存在故意,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治疗的有些病与事故无关。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活力城建设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立明,原告系被告陈立明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汽车上卸消防管子工作中不慎从汽车上摔下,被管子砸伤,当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立明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3723.77元,其中被告陈立明支付22000元。原告另支付出院交通费22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海生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海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应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3、张海生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8500元。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明不具备承包消防工程资质。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有一未成年女儿张春月,1998年5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陈立明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立明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立明,依法应对被告陈立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保护一年零两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过高,应按3000元予以保护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海生医疗费439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误工费21287.5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5478.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9.39元)、后续治疗费28500元,共计154461.46元的50%,即77230.73元,扣除被告陈立明已支付的22000元,应为人民币55230.73元。二、被告陈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海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700元。三、被告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立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907元,被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