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荣诉被告沈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吴秀荣。被告沈保钦。原告吴秀荣诉被告沈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保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概2012年,被告借原告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保钦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吴秀荣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秀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2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到期还清借款(利息已按1.5分提前付清)借款人:沈保钦2014年2月21日……”。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已提前付清,尚欠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保钦偿还原告吴秀荣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保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