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倩,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11月29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3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婚姻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11月29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3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女,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春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