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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瑞卿与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卿,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张瑞卿,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兴福(系张瑞卿之配偶),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广源闸5号4层403室。(注册号110108012969938)法定代表人白金奎,总经理。原告张瑞卿与被告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天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卿委托代理人杨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瑞卿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景山区××××××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3年1月至6月租金每月2600元,2014年7月起租金27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接手后开始还能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10月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欠145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458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出租方(甲方)张瑞卿与代理方(乙方)豪雅天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号;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甲方应于2013年12月24日将房屋交付乙方;租金标准为2600元/月,按季支付,乙方须提前3日向甲方支付,具体支付日期:第一次2014年1月3日支付7800元、第二次2014年4月3日支付7800元、第三次2014年7月3日支付8100元、第四次2014年10月3日支付8100元、第五次2015年1月3日支付8100元、第六次2015年4月3日支付81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8100元;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瑞卿将房屋交付豪雅天诚公司。庭审中,张瑞卿陈述:自2014年7月起租金为2700元/月,豪雅天诚公司自2014年10月3日开始拖欠租金;被告从北京平安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接手时少付9天租金780元;2014年7月、8月、9月每个月欠付租金100元;2014年10月3日应交纳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2月27日,豪雅天诚公司将钥匙放到门框,我方将房屋钥匙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瑞卿与豪雅天诚公司所签《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第三次2014年7月3日应交8100元租金,结合租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此期间8100元租金对应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故月租金自此以后应为2700元。张瑞卿陈述豪雅天诚公司自2014年10月3日开始拖欠租金,故豪雅天诚公司拖欠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25日。而张瑞卿自认于2015年2月27日取回房屋钥匙,故豪雅天诚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租金。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行为属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7月、8月、9月租金共300元,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按约定数额足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北京平安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接手时少付9天租金7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平安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拖欠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北京平安家园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债务,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2月27日,豪雅天诚公司将钥匙放到门框。本院认定豪雅天诚公司此行为应系提前退租,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按合同约定属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手写内容系原告方自行书写,且并无对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豪雅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合法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瑞卿和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瑞卿房屋租金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三、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瑞卿违约金五千四百元;四、驳回张瑞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瑞卿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豪雅天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瑞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