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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闫福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闫福玲。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20层。代表人窦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闫福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途威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5日17时0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物资供销公司中心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口向西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无名路由西向东刘长杰醉酒后驾驶的冀R×××××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福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长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88538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700元、酒检费600元、存车费990元,合计9242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为46214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保险车辆损失88538元及施救费600元认可,车辆痕迹鉴定费、酒检费、存车费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不应由被告赔偿。因为是同等责任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途威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闫福玲,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5日17时0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物资供销公司中心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口向西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无名路由西向东刘长杰醉酒后驾驶的冀R×××××号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长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88538元,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亦为88538元。原告为此承担施救费6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990元、两车酒检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车辆损失照片、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施救费、酒检费和停车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对被保险车辆损失88538元与施救费6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痕迹鉴定费、酒检费和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车辆痕迹鉴定费1700元、两车酒检费600元与停车费99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上述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赔付2000元后,由被告按责任比例50%承担,为45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福玲保险金人民币452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