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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吴金花、姚莫林、袁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吴金花,姚莫林,袁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负责人:季爱冰,该支行行长。被告;吴金花。被告:姚莫林。被告:袁爱珍。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朱桥支行)诉被告吴金花、姚莫林、袁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季爱冰,被告吴金花、袁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朱桥支行诉称:2010年2月11日,吴金花、姚莫林因水产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以其共有的位于XX乡XX村XX组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宣房地他证宣州他字第********号)作抵押,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归还,月利率7.38‰,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未能履约按季付息,借款利息结付到2010年6月20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金花、姚莫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对被告吴金花、姚莫林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袁爱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朱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宣皖农商行(2013)77号文件、皖银监复(2010)176号文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金花、姚莫林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吴金花、姚莫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申请、抵押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金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金花、姚莫林同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以其共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袁爱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向被告吴金花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吴金花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金花辩称:以房屋抵押属实,但借款人系袁爱珍,应该由被告袁爱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爱珍辩称:借款、抵押及担保均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分期还款。被告姚莫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金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抵押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的“吴金花”是本人签的字,但“姚莫林”的字不是姚莫林本人签的,银行没有将钱交给被告吴金花,是被告袁爱珍拿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袁爱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吴金花辩称“姚莫林”签字非姚莫林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吴金花未申请笔迹鉴定,姚莫林亦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吴金花以发展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桥信用社申请借款,2010年2月8日,原告与吴金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7.38%,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金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金花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宣(集体)房他证宣州区他字第********号】。2010年2月8日,吴金花、姚莫林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吴金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作抵押,吴金花所欠原告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同日,袁爱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袁爱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11日,被告吴金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打印体月利率显示为6.9‰,手工修改为7.38‰。被告吴金花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仅归还至2010年6月20日,袁爱珍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7月22日,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桥信用社改制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工作人员在打印借款借据时,将借款月利率打印为6.9‰,后手工修改为月利率7.38‰,但未与被告吴金花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吴金花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姚莫林未按照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袁爱珍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花、姚莫林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9‰,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修改,原告手工修改为7.38‰,未经被告吴金花确认,应属无效,故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6.9‰为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9‰计算,对原告要求袁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花、姚莫林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金花、袁爱珍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袁爱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姚莫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花、姚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9‰计算,含逾期罚息);二、如被告吴金花、姚莫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可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金花、姚莫林共有的位于宣城市XX区XX乡XX村XX组的房产【他项权证字号:宣(集体)房他证宣州区他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袁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吴金花、姚莫林、袁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