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425号城建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赵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婧,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法定代表人谢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能彬,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大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李婧,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能彬、魏大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长沙新河北辰三角洲项目XX区XX栋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2011年8月,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为981704元。在保修期满后,被告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437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经催告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00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945.1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153.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43700元,但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沙市��福区新河北辰三角洲项目XX区XX栋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滞留5%维修金,待一年维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则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0.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81704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魏大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2013年4月底结清”。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37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程款需依约支付,现根据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704元,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004元后,剩余143700元未予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庭审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3700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45元(981704元×0.3%)。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滞留5%维修金,待一年维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现根据结算单所载,被告项目负责人魏大石于2013年2月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至迟于2013年3月6��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619元(981704元×95%),于2014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085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8004元后,剩余1437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6150元[(932619元-838004元)÷12个月×13个月×6%/年],并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43700元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45元;二、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汇捷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6日的利息615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43700元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