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本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本彪,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本彪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双屿街道温金公路瓯江公寓酒店旁花坛处,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外有纸巾包裹)的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4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本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信息、手机内容、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毛某、蔡某,4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本彪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彪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本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本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本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