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义与罗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通,罗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通。委托代理人:林超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义。上诉人罗通因与被上诉人罗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罗义与罗通及案外人马兆乾、魏鹏、施梦雪合伙创立杭州市西湖区罗通健身房(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其中罗义出资150000元,罗通出资100000元,马兆乾出资50000元,魏鹏出资50000元,施梦雪出资50000元,合计投资额4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合伙人马兆乾、魏鹏退伙,并约定:当日先行退还投资款,盈利以后结算,结算区间为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份止,可得分红按投资比例(八分之一)及投资时间(三个月)计算。马兆乾、魏鹏退伙后,其相应投资份额由罗义及罗通受让,即投资份额调整为:罗义200000元、罗通150000元、施梦雪50000元。嗣后,罗义提出退伙,其份额由罗通受让,2014年3月28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罗义的投资额为200000元,先行给付(退还)10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此后)利润仍按50%分配;截至2014年3月28日,罗通健身房的利润为215322元;罗义的合伙期限至2014年6月份止,后续利润再行结算。施梦雪知晓上述协议后并无异议。至此,投资份额调整为:罗通350000元,施梦雪50000元。2014年7月5日,施梦雪退伙,罗通向施梦雪退还投资款50000元。前述结算协议签订后,罗通于2014年4月退还罗义投资款50000元,剩余投资款50000元及利润107661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日,罗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罗义与罗通于2013年8月决议合伙开设罗通健身房。罗通于2013年8月14日领取罗通健身房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9月初开始投入运营。该合伙体创立之初,出资结构如下:罗义出资150000元,罗通出资100000元,魏鹏出资50000元,马兆乾出资50000元,施梦雪出资50000元。此后,魏鹏、马兆乾因故退出合伙体,2013年12月1日,罗通健身房与魏鹏、马兆乾结清债权债务。魏鹏、马兆乾的份额由罗义和罗通分别受让。2014年2月,罗义和罗通因在经验管理上存在分歧,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退伙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合作期限到2014年6月,罗义退出合伙体;2、罗通健身房于当日退还罗义投资本金100000元;3、罗通同意罗义仍然按总投资额的50%参与利润分配。截至2014年3月28日,罗通健身房的利润总额为215322元。协议签订后,罗通于2014年4月退还罗义投资款50000元,剩余投资款50000元及合理分红,罗通拒不退还。故罗义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罗通、罗义之间的合伙关系;二、罗通退还罗义50000元投资款;三、罗通支付罗义107661元分红(2014年4、5、6月分红另算);四、本案受理费由罗通承担。诉讼中,罗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罗通向罗义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本金157661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罗通实际偿还之日止)。罗通答辩称:一、罗义和罗通结算到2014年6月份,而与马兆乾、魏鹏的结算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份,三个人的结算时间不一致,对于马兆乾、魏鹏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2013年12月1日与马兆乾、魏鹏签订结算单时,只是退还了他们本金,到2014年8月份(的利润)还需要重新结算。罗义受让了其中一名合伙人的份额,该合伙人的分红应该由罗义承担;二、罗义诉请中的金额还没有包括2013年10月或11月的一份包销合同(享有的债权),根据该包销合同我可以拿到100000元。现该包销合同在罗义那里,且在临安法院审理中;三、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时,所有的账目和营业额均由罗义掌握,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罗义书写的金额就签字了。该协议并没有写到健身房月卡、年卡的折旧费,没有将所有的折旧费考虑在内,故应当重新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罗义针对罗通的答辩补充陈述:关于包销合同(享有的债权),如果将这笔利润再计算在内的话,意味着罗义可再分到50000元。现该包销合同确实在罗义处,当时罗通要求撤诉,现在那个案件已经撤诉了,罗义亦尚未取得该包销合同上的债权,需要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义与罗通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订立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另一合伙人施梦雪得知后亦无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罗义的出资份额已经由罗通受让,故罗通负有向罗义支付投资款及其相应利润的义务。在结算协议中,双方已对罗义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润份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罗通应按约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罗通在罗义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罗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罗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罗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罗义主张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以罗义明确主张权利时(即从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14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罗义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7月2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罗通辩称结算金额有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罗通辩称的各合伙人退伙的利润结算时间区间不一致及罗义与其他出让人(马兆乾或魏鹏)利润分配的问题,并不影响罗通、罗义之间对转让金额的结算。对于罗通提出的根据包销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双方可在该债权实现后,另行主张。对于2014年4、5、6月份的利润,仅凭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进行结算,且罗通、罗义亦同意另行结算,故双方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仅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对于罗义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罗义的合伙期限至2014年6月止,且罗通、罗义对此并无异议,即罗义在2014年6月份之后事实上已经退伙,客观上与罗通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故罗义无需且不应再次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义投资款50000元、利润107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766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罗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结算单只有一份原稿,上诉人及其他三位合伙人均没有副本。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是否篡改结算单并冒充上诉人签名不得而知,上诉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2014年3月28日,签署结算单时,其他三位合伙人并未到场。结算单未得到其他三位合伙人的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利用持有合伙体账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店内财产的条件,威胁上诉人签署结算单。上诉人在签署结算单后,查看了账本,发现金额有误,联系被上诉人重新对账,但被上诉人予以敷衍。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账本及票据不足以反驳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账本及票据是签署结算协议的依据。三、被上诉人私自拿走税务登记证导致不能及时纳税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四、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补充陈述:一审程序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合伙体在魏鹏、马兆钱退出后,合伙体尚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施梦雪。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施梦雪的利益,施梦雪应当参加诉讼。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义辩称:一、针对本案重要证据结算单,上诉人已经确认过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该结算单是在上诉人经营的店内由被上诉人手写后经上诉人确认的,没有必要给其他合伙人副本。当时合伙体的经营权已经完全在上诉人掌握之中。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罗通对结算单的内容是清楚的。该份结算协议将所有的开支、成本均已列入其中,且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已经做了极大的让步。二、施梦雪的股份是搭在上诉人名下的。施梦雪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其是否要参加诉讼,其本人表示明确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因此一审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拿走合伙体营业执照等不是事实。当时被上诉人仍是合伙体的重要合伙人,有权利拿那些材料。且上诉人自被上诉人拿走这些材料后直至一审诉讼时才提出,提出后被上诉人也同意立即交出,但上诉人却没有来拿。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通与被上诉人罗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时,施梦雪尚是合伙人,但在一审期间,施梦雪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已退伙,对罗通、罗义签订的协议是知道的,没有异议,也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故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订立了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结算协议。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结算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施梦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同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双方的结算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上诉人罗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