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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杨德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杨德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新桥路8号。负责人梁健军。委托代理人张健成,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女,汉族,1990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杨德旺,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杨德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旺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我行成功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是62×××73。被告通过上述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刷卡消费,现形成透支本息累计人民币共50631.7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息50631.75元(其中透支本金为37149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是13482.7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5年2月16日至透支款还清前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到原告出申请开卡。2.杨德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631.75元。被告杨德旺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旺于2012年5月30日填写一份《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73。双方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中的第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持卡人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应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后,被告杨德旺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被告杨德旺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持卡消费但并未偿还相关款项,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其偿还款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德旺透支本金(37149元)、滞纳金及利息(13482.75元)共为50631.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杨德旺与原告中国银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杨德旺应按合约中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没有依期还款,免息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卡处于透支状态。被告杨德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的第五条的规定,按照《领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德旺清偿透支的本息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和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德旺清偿透支本息及滞纳金50631.75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此后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冈州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7149元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15日为13482.75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财产保全费526元,合共959元,由被告杨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剑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