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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鄂君诉阿拉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君,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鄂君,男,1971年1月9日出生,达斡尔族。被告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多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鄂君与被告阿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多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为被告单位推土、招待、绿博会欠原告2,875.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阿拉村委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阿拉村委会除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月利率3%太高不予承认外,承认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表示2015年年末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鄂君本金2,875.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于 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