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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辩护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辩护人徐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号牌为皖SNXX**的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内环高架沪太路上匝道驶入内环高架,后转至中环高架,于中环内圈国定路下��道驶出后,沿本市杨浦区翔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殷路、国定东路路口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当日3时03分,被告人陆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200mg/100ml。3时30分,被告人陆某被提取血样。同日,经检验,被告人陆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陆某案发当日行车路线监控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