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兵,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政,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奉节县平安小学教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1、与被告邹某某离婚;2、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此提出事实主张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六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答辩称没有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六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6日办理结婚证。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7年4月经媒��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六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6日办理结婚证,于2008年8月12日育一子名邹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