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23号蔡雄杰与蔡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雄杰,蔡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蔡雄杰,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蔡巨荣。被告蔡锐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蔡雄杰诉被告蔡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矿砂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本付利。原告三次均是提供现金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月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期间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据是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据确认,原告亦已向其给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非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锐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雄杰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5‰/月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50元,由被告蔡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