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明与黄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黄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545号原告何明,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凤祥,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何明父亲。被告黄培,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何明与被告黄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璧珠、朱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明起诉称:2013年,何明交给黄培2万元办理导游证,黄培由于无法办理完成,答应何明把办证款项归还,并于2014年7月25日立下欠条,但至今未归还。现何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培偿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培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何明通过电子银行向黄培汇款2万元。2014年7月16日,黄培向何明出具欠条,载明:黄培(×××),电话135XX****XX,住址垡头西里14号楼6号楼402,欠何明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诉讼中,何明称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何明提交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明向黄培出借款项,黄培向何明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何明依据欠条要求黄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借款本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黄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