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2时4分左右,被告人严某驾车途经兴越路与金柯桥大道交叉口附近,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严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信息及保险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案件经过,符纪军证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单,绍公鉴(化)字(2015)43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