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和曹小珍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曹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执审字第50号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6433-3。法定代表人黄银才,队长。被申请人曹小珍,女,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建宁县。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2015)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申请人曹小珍在其开设的建宁县濉溪镇靓丽佳人服装店前占用人行道摆放衣服,违反《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2015)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1000元;自行整改,不得占用人行道摆放衣服。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的(2015)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曹小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曹小珍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小珍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的(2015)罚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曹小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2000年3月1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的(2015)罚字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曹小珍应于2015年6月6日前自行到处罚单位指定的银行或人民法院交清1000元罚款。三、被执行人曹小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罗国栋审判员 钟声圻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兴平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