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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江岸区福建村南区12栋三单元102室房屋拆迁办公室内,因拆迁款的赔偿问题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陈某推倒至办公桌上,致陈某右侧9、10、11、12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自愿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易某、王某、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灵助理审判员  年凯人民陪审员  朱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