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址同原告。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在外面打工时相识,相识1年后于2008年3月25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小孩,由于原告家只有原告一个女儿,没有儿子,被告婚后同意到女方家长期居住生活,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双方感情开始还可以,后来由于被告天天想着赚大钱,双方的意见越来越大,从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常常是吵个不停。为了赚钱,被告说要买车拉客,原告家同意出钱,可买车后,被告连车本钱也亏掉了,原告为此和被告大吵大闹,被告还是不改,天天做着发财梦。原告认为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万安县××镇居民委员会、万安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与原告毛某某结婚后一直在万安县××墟镇生活。经质证,被告孙某虽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初在外打工时认识,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某从此离开万安县。2015年4月7日,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遭到一定伤害,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