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月梅与赵锦波、徐立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梅。原审被告徐立波。上诉人赵锦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寒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赵锦波自2013年开始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安固一村178号徐立波家中居住的事实未予调查确认;一审法院管辖的依据应是上诉人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安固一村178号居住的暂住证,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寒亭区开元派出所拒不认可的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赵锦波自2013年1月起在寒亭区开元街道安固一村居住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主要证据,同时本案另一原审被告徐立波居住地在寒亭区开元街道安固一村且对原审法院管辖裁定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群吉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